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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同行被原单位索赔 竞业限制如何认定?

2026-03-09 10:08:54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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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

 

竞业限制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其竞争优势,而对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自由进行合理限制的法律制度。销售员离职后加入同行企业,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呢?近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案件。

员工离职当月跳槽同行公司

2022年4月,秦风(化名)入职A 公司从事地毯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秦风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范围为本市区同行业,公司每月支付500元补偿,支付方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若秦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2024年3月,秦风从A公司离职,并于当月入职与A公司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对手B公司。A公司认为秦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同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A公司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其请求。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秦风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

秦风辩称,自己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且A公司在其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

竞业限制人员如何界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其对象应是在用人单位因职务关系或工作关系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秦风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应着重分析其是否属于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对此,可以从劳动者岗位是否可以接触到保密信息及接触到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两方面进行审查。首先,从劳动者岗位是否可以接触到保密信息看,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是指因工作岗位关系可能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这些人员主要包括文秘人员、档案保管人员、财务人员、市场计划与营销人员、公关人员、法务人员等。秦风从事销售工作,是市场营销人员,属于可能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

其次,从接触到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产品成本、产品底价、销售渠道、客户的交易习惯等应属于深度的经营信息,并非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取的一般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

本案中,秦风在A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多年,会接触到产品成本、产品底价、销售渠道、客户的交易习惯等深度的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应当界定为商业秘密。A公司与秦风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并按月支付保密费、配备专用手机,A公司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秦风应当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竞业限制不因未立即支付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应当在与秦风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企业员工保密协议》,A公司发放工资时每月支付的500元实际上系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在A公司未发放补偿金的情况下,秦风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可向A公司主张补偿。如果A公司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秦风方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即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因用人单位未立即支付经济补偿而无效,须受三个月合理期限的限制。秦风解除合同后当月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亦可行使抗辩权拒付经济补偿,秦风未能履行对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三个月合理期限的容忍义务,以A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如果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上述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宜过高,应当根据劳动者工资收入、企业的损失情况,结合劳动者的主观恶性和违反竞业限制的持续时间进行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数额60000元过高,根据秦风在A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秦风的主观恶性和违反竞业限制的持续时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A公司主张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秦风支付A公司违约金20000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芜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员额法官鲁爱军提醒,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企业为了保持竞争优势,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也更加普遍。在竞业限制期内,由于劳动者不能从事擅长的专业或工作,经济收入可能受到影响,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劳动者亦应恪守诚信,履行竞业限制承诺,共同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速豹新闻网·山东商报编辑:崔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