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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公开征求意见,事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2023-06-16 14:55:02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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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金立红

近日,济南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现将市公安局起草并报送审查的《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16日。

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s://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或者登陆济南市司法局网站(网址https://jnssfj.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政府法治—立法意见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fzbfgc jn.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标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立法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龙奥大厦A区1114室,邮政编码250099。

济南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5日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优化停车供给,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共享、停车秩序维护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支持引导成立停车行业协会。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停车服务规范和行业自律规范,建立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推进停车服务标准化建设,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机构,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信息化建设、督促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国资、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防、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七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

政府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政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九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按照有效保障居住停车需求、适度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的要求,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优化停车设施供给结构。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条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可以减免相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用,具体办法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全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配建标准及规划管控要求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规划管控要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区,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并按照相关标准要求配备车辆充电设施。

第二十四条按照规划要求和配建标准设置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内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维护停车秩序,提供停车服务,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经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根据差别化停车收费区域类别,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住宅小区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相关要求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免收停车费。

残疾人机动车停车优惠政策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与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相适应,优先保障行人、车辆通行。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对已有道路停车泊位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四)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五)符合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四十一条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在医院、幼儿园、学校、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时停靠区域,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放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放区域。

第五章智慧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支持和推广停车服务、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行全市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四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数据资源、移动端入口等保障支撑工作。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既有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鼓励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信息上传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十八条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辖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行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辖区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停车场资源共享方案。

第五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建停车场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场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面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停用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改变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处罚后拒不改正的,可以自处罚次日起,按照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的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面积,每平方米每日罚款20元;处罚后拒不改正的,可以自处罚次日起,按照每平方米每日罚款20元的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违法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对在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或者私自设置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对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经营停车场或者违反停车收费价格规定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停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机动车停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未按要求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五十九条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和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四)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道路或其他场所设置、施划的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五)配建停车场,是指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建设,作为建设项目一部分,供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速豹新闻网·山东商报编辑:崔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