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
“顺风车”司机平台多次接单,且起始地、目的地均不固定或接近,当他在拉活儿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车辆性质咋认定,保险公司又该咋赔?近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口镇法庭审理了该起案例。
“顺风车”出事故
该由谁来赔?
一年前,郑刚驾驶小型汽车与秦力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力驾驶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秦力向A公司也就是本案原告提出代位索赔申请,经定损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为18000元,A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
赔付完成,当A公司要求郑刚偿还其垫付保险金时却出现了分歧。郑刚认为自己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应当由B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然而B保险公司则表示,事故发生时郑刚驾驶车辆,从平台接单送客,正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且当天接单多笔,而该车辆在投保时,以家庭自用车投保,保费也是按照非营运性质车辆缴纳,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但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从事网约车运营必然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3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商业险拒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驾驶员接单地点不定
是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从出行平台调取了郑刚驾驶车辆的接单记录,上述接单记录显示郑刚驾驶车辆长期通过顺风车平台或网约车平台的顺风车功能接单,一天接单能达到5—6单,从另一出行平台接单持续时间长,起始地、目的地均不固定或接近。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口镇法庭法官许卫博表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案涉车辆已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秦力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先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
关于剩余车辆损失16000元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核心争议焦点为郑刚是否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B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主张能否成立。
B保险公司已制作专门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免责条款内容采取字体加粗、醒目提示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郑刚亦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确认,明确勾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足以认定B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郑刚履行完整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郑刚主张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事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出行平台接单记录证实,郑刚长期、持续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单运营,单日接单量达5—6单,接单行为持续时间长、出行起始地与目的地无固定合理路线,不具备“顺路合乘”的基本特征。其行为已完全脱离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所要求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分摊出行成本、免费互助、共享出行”的本质属性,转变为以获取经济收益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性活动,依法应认定为改变车辆家庭自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
郑刚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持续性营运,显著增加了车辆行驶里程、使用频率及道路行驶风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且郑刚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情况通知B保险公司。
综上,郑刚驾驶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B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抗辩于法有据、于合同有约,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秦力剩余车辆损失1600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郑刚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支付给A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2000元;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A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16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顺风车是“互助共享”
而非“违规营运”
承办法官表示,“顺风车”并非法定概念,其法律属性应界定为私人小客车合乘。依据国家相关指导意见,顺风车核心特征为非盈利性,是合乘提供者基于既定出行计划发布信息,与同行乘客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模式,本质区别于网约车经营性客运服务。通常情形下,合法合规的顺风车行为不改变车辆家庭自用属性,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
但顺风车的非营运属性并非绝对。司法实践中,需结合盈利目的、出行合理性、行为持续性综合判定:若车主通过顺风车平台高频接单、长期跨路线运营,接单时间、路线无固定合理性,以获取经济收益为核心目的,其行为已脱离“顺路合乘、成本分摊”的本质,转化为经营性客运活动,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定情形。此时,若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有权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道路交通安全关乎千家万户,保险保障是化解事故风险、守护出行平安的重要屏障。本案围绕“顺风车”车辆性质认定展开裁判,不仅是对一起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定分止争,更希望通过司法裁判明晰规则、传递理念,引导大家正确认识顺风车与营运行为的边界,守好保险契约的诚信底线。
明确顺风车的本意是共享,而非盈利。国家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是为了缓解交通拥堵、节约出行成本,让顺路同行成为便民利民的出行选择。真正的顺风车,应当是车主有既定出行计划,顺路搭载乘客、分摊油费过路费,是“顺路助人”的互助行为,而非“以车牟利”的生意。但现实中,部分车主模糊了边界,把顺风车平台当作营运工具,长期高频接单、跨路线拉客,看似是“顺路接单”,实则是全职运营,这不仅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更让家庭自用车陷入远超投保预期的行驶风险。
保险契约的核心是风险与保费对等、诚信与责任并行。车主投保家庭自用车保险,保费测算基于非营运的低风险使用场景;若擅自将车辆用于营运,行驶里程、路况复杂度、事故概率都会显著上升,这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违背,更是对保险秩序的破坏。《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拒赔商业险。这并非保险公司“免责避责”,而是维护所有投保人公平权益的必要规则——若营运车辆按非营运标准缴费却享受同等保障,对其他守法投保人而言,是实实在在的不公。
法官提醒每一位车主,顺风车可以搭,营运红线不能踩。切勿抱有“偶尔接单没事”“平台接单不算营运”的侥幸心理,司法裁判会从接单频率、持续时长、路线合理性、盈利目的等方面综合判定,一旦认定为营运行为,不仅事故损失需自行承担,还可能面临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提醒大家在投保时,务必认真阅读免责条款,清楚知晓权利义务,诚信投保、依规用车,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安全负责。
保险的意义是“雪中送炭”,而非“投机获利”;顺风车的价值是“互助共享”,而非“违规营运”。合规使用车辆、理性参与出行共享,让保险真正成为风险的“避风港”,让道路始终成为平安的“通行道”,共同守护公平有序的交通环境与保险生态。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